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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仅为强调附随义务,无强制执行力,不可诉。

发表时间:2025/07/21 07:46:58  浏览次数: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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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某某公司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违法后果并未消除,厦门自规局在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解除与合同受让人签订的销售合同,退还相关款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报送厦门自规局,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产。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仅具有强调继续改正的附随义务,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4)闽行申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桂英,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甄如,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洪流,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再审申请人厦门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厦门自规局)、福建省自然资源厅责令改正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1行终12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再审本案。主要理由是,厦门自规局作出的厦资源规划责改字〔2021〕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改正通知书》)对申请人设定了解除合同、退还款项、不得变卖转移相关财产等具体义务,并限制申请人行使权利,实质上加重了申请人的行政负担,已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通知书是独立的、不附随于行政处罚决定的新行政命令,不能被处罚决定吸收。厦门自规局曾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过限期整改通知,并根据申请人整改情况于2021年6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另案诉讼),故该前次整改通知可认定为过程性行为,并被2021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吸收。厦门自规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又于2021年6月8日作出本案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故本案被诉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无法被处罚决定所吸收,应被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或应判决撤销。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因不服厦门自规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经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出本案诉讼。经审查,厦门自规局对某某公司分割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与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某某公司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违法后果并未消除,厦门自规局在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解除与合同受让人签订的销售合同,退还相关款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报送厦门自规局,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产。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仅具有强调继续改正的附随义务,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均正确合法。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鸿鹏

审判员  陈锦铨

审判员  康 昕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美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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