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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当事人声称过期食品用作饲料销售,如何处理?

发表时间:2025/06/24 17:45:36  浏览次数: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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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仅凭渝某公司的单方用途声明,无法将案涉产品从食用农产品转变为其他类别(如饲料)。食用农产品的界定一般以产品来源和加工程度为标准,而非以当事人的主观用途声明为依据。产品性质是由其本身的物理、化学特性及其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基本属性决定的,这些属性在产品被生产出来时就已经固定,并不会因后续的销售用途而发生改变。同时,销售用途更多地是与市场需求、商业策略等相关,它反映了产品如何被市场所接受和利用,但并不能改变产品本身的固有属性,因此在判定产品性质时,应基于其本身的特性和生产加工过程。案涉产品其性质是作为鸡的身体部分,经过冷冻处理这一生产加工过程所决定的,这些属性使得它成为食用农产品。案涉产品作为动物源性产品,若仅因用途声明为“饲料”而脱离食用农产品监管框架,可能使本应受严格检验检疫的产品绕过安全审查,导致疫病、微生物污染等风险直接威胁公众健康,与立法目的相悖。

大渡口区市监局根据其调查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将案涉产品认定为食用农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认定也有助于规范市场秩序,防止不法商家通过模糊产品性质来规避监管,从而确保其来源可追溯、质量可控,有效保障了公众的健康与安全。如果允许当事人仅通过单方声明便将案涉产品从食用农产品转变为其他类别(如饲料),则可能引发虚假或误导性声明,从而误导消费者或监管部门,导致食品安全监管的漏洞。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渝0107行初479号

原告重庆渝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海,上海融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88号附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632480W。

负责人王敏,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某,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甘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洲,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渡口区市监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清、邓海,被告大渡口区市监局出庭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甘某、安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渡口区市监局于2023年12月20日对渝某公司作出渝大渡口市监处罚字〔2023〕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其购进待销的1840件冷冻鸡翅尖产品属于冷冻食用农产品,在案发时均已超过了保质期,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等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2023)》第五条、第十八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该批产品货值金额4万元,无违法所得,因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一般处罚:1.罚款人民币64万元;2.没收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产品1840件。同时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原告渝某公司诉称,首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原告购入案涉产品的用途为养鱼饲料,且被告错误将仓储行为认定为销售行为,另外被告将“此日期前最佳”认定为保质期错误。其次,被告法律适用错误。案涉产品不属于食品,原告也未以食品或食用农产品销售,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对原告予以处罚。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渝大渡口市监处罚字〔2023〕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渝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陈某清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某茜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4月25日,陈某清向被告执法人员发送了案涉货物接收方的营业执照,即本案的案发时间不是4月27日,而是4月25日以前;陈某清在4月25日以前就向被告告知案涉货物用于饲料销售,并非被告所称的原告拒不配合调查。

2.刘某的证言。

证明:陈某清在4月18日电话告知,案涉货物是喂鱼饲料,且陈某清要求刘某对该货物做特定化处理。

3.饲料销售个体户黄某辉2022年3-5月的饲料价格的情况说明。

证明:案发期间饲料价格高于原告采购案涉货物的价格,将采购的货物用于制作饲料符合商业规律和逻辑;结合被告举示的9号证据,该购进货物低于市场行情价,恰好是为了制作饲料所用。

被告大渡口区市监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产品系适用农产品,将“此日期前最佳/保质期至”认定为保质期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将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储存并意图用于销售,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渡口区市监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立案审批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资料;

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4.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据提取单;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6.案件线索移送函、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及移交资料清单;

7.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及立案告知书、代为保管涉案财物的函;

8.撤销案件决定书及资料移交清单;

9.关于进口鸡翅尖市场行情价格的情况说明;

10.当事人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清的询问笔录;

11.陈某清的身份证、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

12.许可证及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13.购销合同、海关报关单、检验检疫报告及相关资料;

14.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陈某清的第三次询问笔录;

15.员工刘某星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

16.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陈某清在公安的询问笔录;

17.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刘某在公安的询问笔录;

18.清理涉案物品的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身份证明、现场照片提取单;

19.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

20.证据提取单;

21.询问调查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相关见证人身份证明;

22.陈某清阻碍执法证据截屏;

23.行政听证申请书和延期听证申请书;

24.委托听证代理人及受托人的相关材料;

2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6.听证笔录;

27.当事人提供的不予处罚免于处罚减轻处罚申请书及刘某的证言;

28.当事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的基本情况;

29.抽样记录;

30.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31.当事人原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32.委托检测协议书;

33.关于补充陈某清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相关证据的函、卫生学评价鉴定书及情况说明;

34.检验报告书;

35.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

36.案件来源登记表;

37.调查终结报告;

38.有关事项审批表(扣押);

39.有关事项审批表(移送);

40.有关事项审批表(中止调查);

41.有关事项审批表(恢复调查);

42.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办理);

43.法制审核表;

44.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45.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

46.听证报告;

47.延期办理集体讨论记录;

48.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49.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50.有关事项审批表(公示);

51.“互联网+督查”办理情况;

52.相关证据的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举示的立案审批表的形成时间及签字不是2022年4月20日,正卷的照片不是4月20日拍摄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仓库库管员刘某在被告询问时作证证明原告货物入库前就电话告知了库管员这是喂鱼的饲料,要放在里面一点,不要与其他冻货混淆,就是对案涉货物的特定化处理,因此案涉冻货是原告购进并拟出售的饲料原料,而非对人销售的;被告对证人刘某星、陈某清的询问中上述证人均陈述对外销售,而被告将其臆想为对人销售,是被告的不当理解,作出了案涉行政行为;关于原告公司的名称以及经营范围,不构成原告购进案涉货物用于饲料销售的妨害,超越经营范围的交易行为,仍是有效的,并不违法。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报关单和检验报告均没有备注是鱼饲料,其存放的地点也是冷冻食品的库房,调查中其也知道是过期食品,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对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都陈述是为了销售获利,在公安局调查的时候也未陈述是鱼饲料。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并未进行单独存放或者显著标识,没有进行无害化处理,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记录;原告的证据不可采信。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大渡口区市监局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可其证据资格;原告举示的1号、3号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号证据是否采信,将在下文综合论述。

经审理查明,渝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12月30日,2023年8月1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清变更为刘某玲,该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为食品销售;食品生产;餐饮服务;一般项目为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纸制品销售;水产品零售;水产品批发。

2022年4月27日,大渡口区市监局执法人员对重庆牟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牟某公司)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冻库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渝某公司存放在牟某公司冷库进大门左手1号库内有1840件美国进口冷冻鸡翅尖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其中1332件产品的外包装上无白色中英文标签,另有508件产品的外包装上有白色中英文标签,白色中英文标签上标注的内容依次为:KOCHFOODS,
L.L.C.FROZENCHICKENWINGTIPS(THIRDWINGPORTIONS)冷冻鸡翅尖,ForExportofU.S.A.美国产品,工厂注册号P-9141,目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美国密西西比州福里斯特,规格:4×5公斤,净重量20公斤,生产日期/批号(YY/MM/DD年/月/日)20041108(即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11日),此日期前最佳/保质期至(YY/MM/DD年/月/日)21041108(即保质期为2021年4月11日)等中英文字样的内容。渝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清在检查现场向大渡口区市监局提供了渝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唐某(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购销合同、出仓单等。大渡口区市监局执法人员于检查当日对案涉产品予以了现场清点,确认了产品及数量并进行了拍照取证。因牟某公司制冷设备故障和拆迁,2022年8月,该批产品被移库至重庆康某仓储有限公司冷库保存;后因重庆康某仓储有限公司冷库拆迁,2023年8月10日,该批产品又转库至重庆万某冷储物流公司冷库保存。

2022年4月27日,大渡口区市监局以从渝某公司提供的该批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产品外包装白色中英文标签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看,该批次产品的保质期为1年,已超过保质期限,渝某公司行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冷冻禽类产品为由,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4月27日,大渡口区市监局对上述产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予以了扣押,同日大渡口区市监局向渝某公司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并于当日向渝某公司依法送达。次日,渝某公司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其送达地址为重庆市高新区XXX路XX号第X层附XX号。

大渡口区市监局在调查过程中,认为渝某公司的经营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于2022年5月20日将涉嫌犯罪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22年5月20日予以立案侦查。2022年5月20日,大渡口区市监局以相关案件材料已移送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为由,中止了对该案的调查。2022年5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大渡口区市监局出具《关于商请代为保管涉案财物的函》,该函中载明大渡口区市监局拟将涉案财物冰冻鸡翅尖(1840件,每件20kg)移交,因该批财物易腐蚀、保管条件严格,商请大渡口区市监局代为保管涉案财物。2023年7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决定撤销陈某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并于当日出具了《撤销案件决定书》。2023年7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移交大渡口区市监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2023年7月13日,大渡口区市监局对该案予以了恢复调查。

2023年8月7日,大渡口区市监局执法人员通知陈某清到该局领取渝渡市监询问字〔2023〕1209号《询问调查通知书》和渝渡市监限提字〔2023〕1209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陈某清到该局后拒绝签收。

2023年8月10日9时5分、9时7分、11时41分,大渡口区市监局执法人员多次电话联系陈某清,要求其到重庆康某仓储有限公司冷库现场配合对案涉产品进行清查、登记,陈某清未接听电话,也未到冷库核查现场。当日,大渡口区市监局执法人员在见证人员的陪同下对存放在重庆康某仓储有限公司冷库的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数量进行清查、登记并转库,并予以了拍照取证;经清查登记,该批产品共计1840件,其中有508件产品的外包装上有白色标签标注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被撕除标签的产品1332件。

2023年8月15日,大渡口区市监局执法人员在见证人的陪同,将渝渡市监询问字〔2023〕1210号《询问调查通知书》和渝渡市监限提字〔2023〕1210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至渝某公司经营场所。

2023年8月24日,大渡口区市监局执法人员在见证人的陪同下将渝渡市监询问字〔2023〕1211号《询问调查通知书》和渝渡市监限提字〔2023〕121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至渝某公司经营场所;当天,又将渝渡市监询问字〔2023〕1211号《询问调查通知书》和渝渡市监限提字〔2023〕121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送达至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玲的居住地白市驿镇XX村XX组XX号,由刘某玲签收。上述通知书,要求渝某公司携带相关材料于2023年8月29日到该局接受调查,至9月25日止,渝某公司的现(原)法定代表人均拒绝接受调查。

2023年9月25日,大渡口区市监局以案件情况复杂为由,经审批后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从2023年9月27日至10月26日)。该案经大渡口区市监局法制审核后,于2023年9月26日进行了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

2023年9月28日,大渡口区市监局向渝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购进待销的1840件冷冻鸡翅尖产品属于冷冻食用农产品,在案发时均已超过了保质期,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第五条、第十八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人民币64万元;2.没收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冷冻鸡翅尖产品1840件。同时向原告渝某公司告知了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2023年10月7日,渝某公司向大渡口区市监局提出听证申请。2023年10月13日,大渡口区市监局向渝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渝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公开举行听证,并告知了听证会的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等事项。2023年10月17日,渝某公司又提出延期听证申请。2023年10月13日,大渡口区市监局再次向渝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渝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公开举行听证,告知了听证会的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等事项。2023年11月2日,大渡口区市监局对该案组织了听证。

2023年11月20日,大渡口区市监局对该案进行了延期办理集体讨论,并决定同意再次延期30日办理。

2023年11月27日,渝某公司向大渡口区市监局提交《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申请书》并提交了原牟某公司库管员刘某的证言。

2023年11月29日,大渡口区市监局向刘某送达渝渡市监限提字〔2023〕1213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刘某提供2023年11月23日的证言中关于陈某清通过微信向其发送“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打鱼饲料的视频”等资料以及证言中“货老板叫了一个人拿了手续过来,有养鱼塘的营业执照”中关于该养鱼塘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大渡口区市监局执法人员在当日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拿来喂鱼的饲料”没有相关证据,“打鱼饲料的视频”现在不能提供,因为手机坏了。

2023年12月12日,大渡口区市监局对该案再次进行了集体讨论。2023年12月14日,大渡口区市监局对该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予以了审批。2023年12月20日,大渡口区市监局对渝某公司作出渝大渡口市监处罚字〔2023〕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渝某公司送达。

大渡口区市监局在调查该案过程中,分别于2022年4月28日、2022年5月9日对陈某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陈某清均陈述,其就案涉产品与唐某(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唐某公司已口头告知该批产品已过保质期,其购买该批产品主要用于对外销售,拟定的销售价是在每吨基础上增加200元。2022年4月29日,被告对刘某星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刘某星陈述,其在渝某公司主要负责采购,2022年4月18日,其从唐某公司处得知,他们正出一批已过保质期的冷冻鸡翅尖产品,价格便宜;其向老板陈某清汇报后,老板认为成本低,资金回笼快,后与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4万元价格购买了(1840件,每件20kg)冷冻鸡翅尖产品。2023年3月6日,陈某清在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22年4月中旬,刘某星向其告诉,唐某公司有一批已经过保质期的美国冷冻鸡翅尖,价格便宜,成色不错,共计1840件,每件20公斤;同时,刘某星将这批鸡翅尖产品的照片和相关报关手续发给了陈某清,陈某清认为这批货的购进价格很划算,除掉运费、人工搬运等费用后,每吨利润200元,一个月内出货,2022年4月19日陈某清通过手机向唐某公司转账购买该批产品,2022年4月20日,该批产品运到冻库等。

另查明,渝某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开始,以6500元/月的价格租赁了牟某公司冷库进门左手1号库房,面积约100平方米,用于存放购进待售的上述产品,渝某公司与牟某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该批1840件(36.8吨)产品是渝某公司以4万元的价格从唐某公司购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2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称:报关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下称:检验检疫证明)中记载有:数量、集装箱号码、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内容;《报关单》和《检验检疫证明》记载的产品数量为:2600件(分2个集装箱,每个集装箱1300件)、集装箱号码分别为OERU4071387、SZLU9425499,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均为:鸡翅尖|厂号P9141KOCHFOODS牌|20KG/箱,另外,《检验检疫证明》还标明了生产批号:20/03/25、20/04/02、20/04/11等内容。

案涉1840件产品外包装均为黄色纸箱包装,每件(箱)里面装有4袋冷冻鸡翅,每件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均印制有“
PERISHABLEKEEPFROZENPRODUCTOFU.S.A”、侧面均印制有“SafeHandlingInstructions”等英文字样并贴有“USDA0121781EXPORT”字样的标签。该批1840件产品外包装除正面印制有“PERISHABLEKEEPFROZENPRODUCTOFU.S.A”、侧面印制有“SafeHandlingInstructions”等英文字样并贴有“USDA0121781EXPORT”字样的标签外,其中有1332件产品外包装为无白色中英文标签的产品,经确认,系人为将白色中英文标签进行了撕毁,产品包装上有撕毁白色中英文标签后留下的痕迹;有508件为有白色中英文标签的产品,标签上标注的内容依次为:KOCHFOODS、L.L.C.FROZENCHICKENWINGTIPS(THIRDWINGPORTIONS)冷冻鸡翅尖、ForExportofU.S.A.美国产品、工厂注册号P-9141、目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美国密西西比州福里斯特、规格:4×5公斤、净重量20公斤、生产日期/批号20041108(20032308、20040809等)、此日期前最佳/保质期至21041108(21032308、21040809等)等中英文字样的内容。该508件产品的白色中英文标签上标注的品牌KOCHFOODS、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净重量、工厂注册号等内容与当事人提供的《报关单》和《检验检疫证明》记载的相关内容一致。该508件产品外包装上,白色中英文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不一样,按照月份划分为2020年3月份和4月份生产的产品;其中,生产日期为3月份的产品共计48件,分别为:生产日期2020年3月19日的产品有4件、3月20日的产品有21件、3月23日的产品有15件、3月24日的产品有6件、3月25日的产品有2件,所对应的保质期为2021年3月19、20、23、24、25日;生产日期为4月份的产品共计460件,分别为:生产日期2020年4月1日的产品有19件、4月2日有30件、4月3日有35件、4月4日有17件、4月6日有23件、4月7日有54件、4月8日有49件、4月9日有14件、4月10日有45件、4月11日有43件、4月13日有70件、4月14日有59件、4月23日有2件,所对应的保质期为2021年4月1、2、3、4、6、7、8、9、10、11、13、14、23日。在大渡口区市监局调查该案过程中,渝某公司未提供无白色中英文标签的1332件产品的相关材料。大渡口区市监局通过渝某公司提供的该批产品的《报关单》和《检验检疫证明》上的生产批号、数量、规格、工厂注册号等内容和有白色中英文标签的508件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内容进行对比,确认该无白色中英文标签的1332件产品,属于渝某公司提供的《报关单》和《检验检疫证明》中2600件冷冻鸡翅产品中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大渡口区市监局作为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关系社会安全稳定和重大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重,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案涉产品是否属于已过保质期的待销食用农产品;二是本案的货值金额认定是否正确及处罚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一,认定案涉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案案涉冷冻鸡翅尖产品系禽类屠宰后经物理分割、冷冻处理的产物,其加工仅限于物理形态的改变(如切割、冷冻),未涉及化学处理(如腌制、调味)或改变其本质属性(如熟制),因此符合上述“农产品”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案中,冷冻鸡翅尖产品本质上是从鸡体中切割出的部分,经冷冻处理;从产品本身来看,案涉产品虽通过切割、冷冻、包装等“物理性”工序制成的鸡翅,改变了原自然状态,但构成成分未发生变化,也未经深加工改变其食用属性,故从产品本质属性上看,案涉产品符合食用农产品的基本特征。

第二,仅凭渝某公司的单方用途声明,无法将案涉产品从食用农产品转变为其他类别(如饲料)。食用农产品的界定一般以产品来源和加工程度为标准,而非以当事人的主观用途声明为依据。产品性质是由其本身的物理、化学特性及其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基本属性决定的,这些属性在产品被生产出来时就已经固定,并不会因后续的销售用途而发生改变。同时,销售用途更多地是与市场需求、商业策略等相关,它反映了产品如何被市场所接受和利用,但并不能改变产品本身的固有属性,因此在判定产品性质时,应基于其本身的特性和生产加工过程。案涉产品其性质是作为鸡的身体部分,经过冷冻处理这一生产加工过程所决定的,这些属性使得它成为食用农产品。案涉产品作为动物源性产品,若仅因用途声明为“饲料”而脱离食用农产品监管框架,可能使本应受严格检验检疫的产品绕过安全审查,导致疫病、微生物污染等风险直接威胁公众健康,与立法目的相悖。大渡口区市监局根据其调查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将案涉产品认定为食用农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认定也有助于规范市场秩序,防止不法商家通过模糊产品性质来规避监管,从而确保其来源可追溯、质量可控,有效保障了公众的健康与安全。如果允许当事人仅通过单方声明便将案涉产品从食用农产品转变为其他类别(如饲料),则可能引发虚假或误导性声明,从而误导消费者或监管部门,导致食品安全监管的漏洞。

第三,渝某公司陈述案涉产品用于饲料销售,无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系从事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等的市场主体,而非从事饲料生产、加工、销售经营的企业,其购进案涉产品的用途在大渡口区市监局及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笔录中均体现为用于对外销售获利,并未说明案涉产品用于饲料销售,且原告未对已过保质期的案涉产品进行显著标识,也未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而是存放在牟某公司冷库内等待销售,故原告陈述案涉产品用于饲料销售,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第四,大渡口区市监局认定案涉产品已过保质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大渡口区市监局对案涉产品现场检查中对产品的外包装、生产日期、保质期及数量进行了详细核查。检查中发现1332件无白色中英文标签的产品系人为将白色中英文标签进行了撕毁,产品包装上有撕毁白色中英文标签后留下的痕迹,大渡口区市监局通过与508件有白色中英文标签的外包装上印制的内容进行对比,并结合渝某公司提供的《报关单》和《检验检疫证明》上载明的生产厂号、生产批号、规格、数量等内容,确认1332件无白色中英文标签的产品属于该《报关单》和《检验检疫证明》中2600件冷冻鸡翅产品中的一部分。其次,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清在大渡口区市监局及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均陈述其明知在购进案涉同批次产品时已超过了保质期。同时结合《检验检疫证明》载明的生产批号、产品外包装上白色中英文标签标注的保质期等,案涉产品在案发时为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大渡口区市监局认定案涉产品为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并无不当。

第五,渝某公司购买并以销售为目的将案涉产品放置于冷库中,该行为属于食品经营链条中的环节之一,应当认定为食品经营行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是指食品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对外销售食品的全过程,销售行为包括待销售、正在销售和已销售,如果仅以销售结果来判断是否销售,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目的。其次,渝某公司将案涉产品放置于冷库中,目的是销售,而非单纯的用于保管的存储行为,属于其销售案涉产品的一个环节,案涉产品自进入冷库起,已进入了市场销售状态。渝某公司购进案涉产品后虽未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等一般常见的批发、零售场所进行销售,但通过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清在大渡口区市监局及公安机关的陈述可知,其购进案涉产品最终是要通过买卖交易完成市场销售。渝某公司通过冷库存放案涉产品并后续准备对外销售,系当前冷链产业发展衍生的一种新型销售模式,虽然区别于通过集中交易市场等固定场所完成买卖交易的传统模式,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行为。因此,渝某公司在本案的行为构成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所规定的食品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大渡口区市监局依据调查的事实,据此认定渝某公司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针对争议焦点二。首先,本案的货值金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中明确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是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涉及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计算方式:成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半成品按照原料购进价款计算货值金额;原料按照购进价款计算货值金额。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单、合同、价签等明示的单价计算;没有标价的,依据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认定或者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者平均价格计算,也可以委托法定价格认定机构确定。本案案涉产品属于渝某公司待销的食用农产品,虽然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清在大渡口区市监局的前期调查笔录中陈述拟加价200元/吨出售,但在后期的笔录中又陈述销售出去可以赚200元/吨,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案涉产品实际尚未出售也未明确标价,大渡口区市监局从有利于当事人角度出发,以渝某公司购进案涉产品的价格也即4万元计算案涉货值金额,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处罚适当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渝某公司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案涉产品购进后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但在大渡口区市监局调查过程中后期存在拒不配合调查的行为,大渡口区市监局结合渝某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述情节,依据上述规定并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五条、第十八条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等规定,作出罚款64万元并没收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1840件案涉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大渡口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受案登记、立案审批、调查、案件审核、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依法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其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渝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渝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倘军伟

人民陪审员  王开秀

人民陪审员  余海明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温存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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